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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公司不服江陰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行政處罰一案〔2023〕澄行復第34號維持決定書
發(fā)布日期:2023-04-28 15:06

江陰市人民政府

行政復議決定書 

〔2023〕澄行復第34

 

申請人某公司

被申請人江陰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,住所地江陰市澄江西路139號。

法定代表人潘文偉,該局局長。

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市監(jiān)處罰〔20230600236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,于202321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。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,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
申請人請求:撤銷澄市監(jiān)處罰〔202306002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兩項處罰合計70000。

申請人稱第一項處罰50000元提供真實交易《課程訓練合同》18102311810204、18105771810163共計四份,證明所標示原價的真實有效性。“1810231問題解決小能手交易金額:8800元,1810204領袖QQ交易金額:8800元,1810577魔鬼兵團交易金額:8800元,1810163金字塔多元思維交易金額:8800元。”均有真實交易,并未違反虛標原價進行不正當價格行為。第二項處罰20000元,《課程訓練合同》編號為18106051810603雙方均未簽字確認達成一致,當時收取了張某甲、張某乙兩人合計37976元課時費,附收款收據兩份復印件,退費證明一份。故我公司并未違反“第八條第三款規(guī)定,利用合同格式條款、通知、聲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(guī)定”。綜上所述,請求領導撤銷澄市監(jiān)處罰〔202306002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兩項處罰合計70000。

被申請人稱:一、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,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。被申請人2022531日收到學生家長關于申請人的投訴,被申請人2022616日對申請人進行現(xiàn)場檢查,檢查中發(fā)現(xiàn)申請人涉及虛標原價以及合同條款等案件線索,于當日對申請人予以立案。被申請人的行為符合《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(guī)定》第十八條第一款“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(jiān)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、舉報、其他部門移送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(fā)現(xiàn)的違法行為線索,應當自發(fā)現(xiàn)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,由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;特殊情況下,經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,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。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”的規(guī)定。經過調查取證,202298日,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送達了《江陰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》澄市監(jiān)處告字(20220601475號,申請人2022910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書面的《關于針對公司擬定行政處罰的申辯》,于117日補充提交了其他證據材料。經復核,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提出的“編號為1810610181064合同未實際履行”的陳述申辯意見予以采納,對其他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。202327日,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澄市監(jiān)處罰(20230600236號,被申請人通過EMS向《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》確認的送達地址郵寄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,202329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金本人簽收了該文書。根據《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(guī)定》第六十四條規(guī)定:“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。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,不能在規(guī)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,經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,可以延長三十日。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,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,應當由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(xù)延期,決定繼續(xù)延期的,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。案件處理過程中,中止、聽證、公告和檢測、檢驗、檢疫、鑒定、權利人辨認或者鑒別、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。”被申請人2022616日予以立案,因案情復雜,不能在規(guī)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,2022912日經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,延長案件辦理期限三十日,因申請人提出陳述申辯,被申請人需對申請人提出的相關問題作詢問復核,不能在規(guī)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,20221014日經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,再次延長案件辦理期限六個月,被申請人202327日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,符合程序規(guī)定。二、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。(一)申請人存在虛標原價的不正當價格行為。2022616日,被申請人現(xiàn)場檢查發(fā)現(xiàn),申請人與消費者簽訂的合同編號為1810603、1810605的《課程訓練合同》中,標明了程原價、現(xiàn)價等內容。經查,申請人在合同中注明的“原價”均未成交過,無法提供相關成交記錄;標明上述“原價”的用意,是為了給消費者進行產品活動介紹,有利于消費者理解其設置的課程和階段,引導消費者從“按階段報”和“按套餐報”這2個方案中只有選擇“按套餐報”,才享受優(yōu)惠價;如“按階段報”,只能享受“原價”,不享受優(yōu)惠價。上述“原價”的價格優(yōu)惠活動的具體時間,是從20211111日開始,到2021年底結束。根據《國家發(fā)展改革委關于〈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(guī)定>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》發(fā)改價監(jiān)[2015]1382號中解釋意見二:《規(guī)定》第七條第(一)項所稱“虛構原價,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,標示的原價屬于虛假、捏造,并不存在或者從未有過交易記錄。……前款所稱‘原價’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,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;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,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”的規(guī)定,被申請人限期要求申請人提供其標明“原價”的課程在2021年雙十一優(yōu)惠活動之前的成交記錄及合同,申請人未能提供20211111日之前的相關交易記錄或票據,證明所標示原價的真實性。申請人的上述行為,屬于《禁止價格欺行為的規(guī)定》第七條第(一)項“經營者收購、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,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,屬于價格欺詐:(一)虛構原價,虛構降價原因,虛假優(yōu)惠折價,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,誘騙他人購買的;……”所指的不正當價格行為,違反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》第十四條第(四)項“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:(四)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,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”的規(guī)定。申請人在陳述申辯階段提供了“編號為1810592合同簽署日期為2022.4.16”的合同,并表示該合同即為涉案“原價”的成交記錄。因合同簽署日期2022.4.16在涉案促銷活動之后,該合同交易金不符合《國家發(fā)展改革委關于〈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(guī)定>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》中“原價”的定義,故被申請人對該申述申辯不予采納。(二)申請人存在利用格式條款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的規(guī)定的違法行為申請人與消費者簽訂的《課程訓練合同》中,在VI.違約條款”中,均標明“…..已開營的階段課程,甲方在6次訓練課程以內要求退費的(含6次),扣除本階段課程原價的50%,退還剩余費用:甲方在6次訓練課程以上要求退費的(不含6次),扣除本階段全部課程原價金額,退還剩余費用。2.......已開營的,扣除已訓練課程原價費用,退還剩余費用....”等條款內容,約定雙方如發(fā)生退課,需要按照“原價”而非實際結算價扣除已上完的課程費用,上述合同條款在扣除費用的計算方式上減輕經營者責任、加重消費者責任,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(guī)定,且因合同退課退費事宜引發(fā)投訴糾紛,申請人亦承認上述條款為不對等約定。申請人利用其《課程訓練合同》的格式條款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的規(guī)定,其行為違反了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》第八條第三款規(guī)定。被申請人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》第四十條第一款、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(guī)定》第七條、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》第六十一條的規(guī)定,對申請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,并處如下處罰:1、警告;2、罰款70000元,上繳國庫。綜上所述,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,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程序合法。請求江陰市人民政府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。

經審理查明,申請人于2022531收到學生家長關于申請人的投訴。616日,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現(xiàn)場檢查,經檢查,現(xiàn)場發(fā)現(xiàn)申請人涉嫌虛標原價以及合同條款不公平等案件線索,當日予以立案。77日、88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金某進行了詢問,98日,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了澄市監(jiān)處告字〔20220601475號行政處罰告知書,910日,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辯意見,912日因案情復雜,經批準,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,1014日因復核申請人陳述申辯需要,經批準,再次延長辦案期限六個月,202327日,被申請人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》第四十條第一款和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第六十一條之規(guī)定,對申請人作出澄市監(jiān)處罰〔20230600236行政處罰決定

以上事實有消保維權處理單、現(xiàn)場筆錄、詢問筆錄、課程訓練合同、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、立案審批表、延期審批表、行政處罰告知書、聽證告知書、《關于針對某公司擬定行政處罰的申辯》、詢問通知書、限期提供材料告知書、行政處罰決定書、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。

本機關認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(guī)定“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,責令改正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;沒有違法所得的,予以警告,可以并處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責令停業(yè)整頓,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。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(guī)定的,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”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(guī)定“經營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根據情節(jié)單處或者并處警告、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責令停業(yè)整頓:()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(guī)定,利用合同格式條款、通知、聲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(guī)定的。”本案中,申請人屬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,通過與消費者簽訂《課程訓練合同》為兒童提供心智培訓等相關服務。2021年雙十一優(yōu)惠活動期間,申請人與消費者簽訂了編號為1810603、1810605的《課程訓練合同》,標明了程原價、現(xiàn)價等內容。經查,上述合同中的“原價”均沒有成交過,且無法提供20211111日之前的相關交易記錄或票據,證明所標示原價的真實性。且在合同“違約條款”中,約定雙方如發(fā)生退課,需要按照“原價”而非實際結算價扣除已上完的課程費用,申請人利用其《課程訓練合同》的格式條款在扣除費用的計算方式上減輕經營者責任、加重消費者責任,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(guī)定,申請人亦承認上述條款為不對等約定。以上違法事實有詢問筆錄、調查筆錄和《課程訓練合同》可以證實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五十九條規(guī)定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,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,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,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。”本案中,被申請人在申辯復核階段,向申請人送達了詢問通知書和限期提供材料告知書,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據材料,但申請人在規(guī)定的時間內未向被申請人提交20211111日前的相關成交資料。參照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五十九條的規(guī)定,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提供證據,行政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,在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證據,行政復議機關不予采納。因此,申請人在復議申請中提供的編號為1810231、18102041810577、1810163的《課程訓練合同》,本機關不予采納。

從本案的辦案程序而言,被申請人立案、調查、審批、告知、送達等環(huán)節(jié)均符合《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(guī)定》。
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(一)項的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如下:

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市監(jiān)處罰〔20230600236行政處罰決定

對本決定不服,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或宜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 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十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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